標題: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修正案
作者:丁志仁
日期:2007-05-11
內文: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印發

院總第988號 委員提案第7453號

案由:

本院委員李慶安、郭素春、江義雄、盧秀燕等37人,建請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四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案。

提案人:

李慶安 郭素春 江義雄 盧秀燕

連署人:

廖婉汝 林志嘉 鄭金玲 林正二 楊仁福

丁守中 李復甸 吳敦義 曹爾忠 馮定國

李慶華 賴士葆 蔡錦隆 侯彩鳳 楊瓊瓔

孔文吉 葉芳雄 徐少萍 羅明才 黃志雄

蘇 起 帥化民 曾華德 黃昭順 林德福

陳朝容 吳成典 朱鳳芝 林建榮 陳秀卿

劉盛良 吳松柏 費鴻泰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職業學校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修正緣由:

(一)職業學校與高級中學,同屬高級中等教育之學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各年度學校運作預算經費及教職員工員額配置,均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編配執行及進行行政監督。
(二)查現行職業學校法第四條規定職業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等事項,由教育部定之。對照現行高級中學法第三條規定有關高級中學多元入學各項辦法之訂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兩種相同位階學制之招生,卻分屬不同的主管權責機關,不僅對於行政事權之歸屬未有一致性之規定,並且造成職業學校由地方政府出人出錢,卻由中央統一規定招生行政事務之不合理現象。
(三)為期地方政府事權之統一及歸由各該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落實中央與地方分權及地方自治之精神,針對職業學校法規定有關多元入學各項辦法訂之主管機關,實有條正為與高級中學法一致之必要。

二、修正重點:
爰參考高級中學法第三條第三項條文之規定,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之文字內容為:「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職業學校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職業學校條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職業學校與高級中學,同屬高級中等教育之學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查現行職業學校法第四條規定職業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等事項,由教育部定之。對照現行高級中學法第三條規定有關高級中學多元入學各項辦法之訂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兩種相同位階學制之招生,卻分屬不同的主管權責機關,不僅對於行政事權之歸屬未有一致性之規定,並且造成職業學校由地方政府出人出錢,卻由中央統一規定招生行政事務之不合理現象。
三、為期地方政府事權之統一及歸由各該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落實中央與地方分權及地方自治之精神,針對職業學校法規定有關多元入學各項辦法所訂之主管機關,實有修正為為高級中學法一致之必要。
四、爰參考高級中學法第三條第三項條文之規定:「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之文字內容。